提單電子化與電子提單的概述,接下來跟著凡爵國際小編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電子提單研究的兩個角度——提單電子化與電子提單
在研究電子提單的時候,提單電子化是一個經常會碰到的與電子提單有著密切聯系的術語。所謂提單的電子化,有時又稱作“提單的無紙化”、“提單的非物質化” 或“提單的電子傳輸”等,其含義應該是指傳統紙面提單上所載列的信息改由電子化的方法進行生成、發布、傳送或記錄。國內外學者均有從提單電子化的角度研究電子提單的。與此同時,隨著紙面提單的電子化,一種被我們稱作“電子提單”的電子文件也得以產生。
筆者認為,電子提單是提單電子化的副產品應該是二者關系的出發點。之所以作如此判斷,主要是基于人們最初將電子技術應用于海運單據處理的首要目的只是為加快這些單據的處理過程,這個時候人們考慮的尚不是創設這些紙面單據的電子替代物;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在當時提單的電子化只是局部的電子化,只是提單的某些形式的電子化或者說是提單流轉過程中某些環節的電子化。
譬如,在SeaDocs電子提單項目中,紙面提單仍然是要簽發的,只是其不再進入流通過程,而是被存入SeaDocs中心,此時進入流通過程的是紙面提單的電子文件形式,但在最終提取貨物的時候,SeaDocs仍應將原始的書面正本提單交付給最后的收貨人,并依紙面提單提貨。由此可見,創設一種自治性的海運單據一一電子提單,并不是SeaDocs項目的實質性目的,其真正目的在于以電子文件形式來達到紙面單據的快速傳遞。因此,SeaDocs項目最多可稱為“提單的電子化”,其發出的所謂“電子提單”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電子提單。
真正的電子提單,是能夠替代“紙面提單”的,從存在形式上看,它僅是一系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和儲存的數據而己,但這些電文作為整體具備傳統紙面提單的功能。根據傳統提單的三大功能,我們可以為電子提單作如下定義:電子提單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電子化方式發出的一條或多條電文所組成的結構化信息,其具有以下功能,證明承運人已接收運輸合同項下的貨物,證明運輸合同,能夠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或對其適用的法律所規定的機制轉讓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提單電子化與電子提單的差距恰可以用美國著名海商法專家A.N.Yiannopoulos在評價電子提單時所說的一句話,“它(指電子提單)可能并不僅僅是指提單形式的演變;更意味著一種新的種類的提單的產生。”[①]可見,提單電子化與電子提單所涉法律問題的側重點是不同的。提單電子化是以傳統紙面提單而非電子提單為本位的概念,因此其所涉法律問題主要是基于媒介的更替而帶來的法律問題,其強調的是如何解決現有以紙張媒介為基礎的立法對紙面提單的電子化所提出的法律挑戰。而電子提單所涉法律問題主要是圍繞電子提單法律制度應采用什么樣的法律原理以在電子環境中實現紙面提單的三項功能。
不過上述是從法學研究的角度來看的,正如本文開頭所言,電子提單和提單電子化是兩個聯系密切的話題——其實它們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只是談論問題的角度不同而已:對紙面提單實施電子化的過程,就是一種新的海運單據一一電子提單一一在醞釀和產生的過程;反過來,創設電子提單的過程,也就是對紙面提單實施電子化的過程。
二、提單電子化的現狀與法律發展情況
目前提單電子化的典型做法主要有1983年的SeaDocs項目、1990年的CMI電子提單規則和1999年的Bolero電子提單機制。各類電子商務立法是提單電子化的一般法律基礎,此外,一些專門針對提單電子化的立法更是為電子提單的實施與運用提供了法律保證。
1. SeaDocs項目1986年SeaDocs登記有限公司在美國首先開發了一項名為SeaDocs的方案,該方案被認為是國際上為促進可轉讓提單的電子傳輸的首次努力。在SeaDocs系統中,承運人依然簽發傳統提單,但是提單一經簽發立刻退出流通并被存放在SeaDocs公司手中。此后的貨權轉讓都由SeaDocs公司以電子通訊手段完成。SeaDocs所扮演的角色就像原始提單的保管人和提單轉讓的登記人,它最終會將原始提單交付給最后的提單受讓人。遺憾的是,由于SeaDocs方案在實踐過程中存在高昂的保險成本以及對交易雙方商業秘密的侵害等多種問題, 只持續了不到一年就被迫停止。
SeaDocs方案的意義在于它首次提出了由中立的第三方參與提單轉讓的方法,此第三方以登記人和保證人的身份出現。SeaDocs方案為我們解決可轉讓提單電子化的法律問題提供了一個突破口。
2. CMI1990 年電子提單規則CMI(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國際海事委員會)于1990年通過了電子提單規則。CMI規則的核心是由承運人發出電子單證并由承運人對提單的轉讓做非官方的登記,同時為電子提單提供了一套由承運人控制的秘密登記系統(private registry system)。CMI規則是非強制性的,只有在當事人雙方于運輸協議中達成合意的前提下才能適用;規則就書面和簽字的法律要件提供了一種解決方法,即密碼的持有人享有與提單持有人同等的權利。但規則在一些具體的細節問題上仍不夠完善,且使承運人的法律責任過重,因此在實踐中運用不多。
3.《1992年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1992年英國對《海上貨物運輸法》進行了修訂,并對電訊時代的到來作了預見性的規定。依據該法的一項開放條款,該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案件中使用EDI系統的情況。英國率先通過立法的形式將EDI納入《海上貨物運輸法》的適用范圍,為其他國家及國際社會提供了可參考的立法例。
4.《1996年澳大利亞海運單據法案》《1996年澳大利亞海運單據法案》是將電子提單應用于實踐的新嘗試。為了適應EDI系統在國際貿易,特別是在海上運輸中不斷發展的新趨勢,該法案提出了若干項“電子和電腦化海運單據”條款,這些條款對“數據電文”等進行了定義。
具體地說,該法第6款規定:
(1)伴隨著必要的變化,本法在有關以數據電文形式的海運單據的適用上等同于有關書面海運單據的適用;
(2)伴隨著必要的變化,本法在適用于有關海運單據的以數據電文方式的交流時,等同于適用于海運單據的以其他方式的交流。
5. Bolero電子提單機制電子提單的最新嘗試是名為Bolero的試用性方案。該方案試圖在由船運公司、銀行和電訊公司所組成的商業鏈條中采用聯機電腦化的登記來代替紙運輸單據。
Bolero欲求解決當可轉讓的書面紙單據轉化為電子形式時所面臨的特殊的法律問題。為了徹底解決電子單證轉讓的難題,它建立了一個名為“登記處”的EDI服務中心,在中心登記處的“貨運記錄”中存有貨運單據的詳細內容。Bolero的服務正是基于EDI訊息在“登記處”和用戶之間的交換來完成的。所謂用戶通常是指承運人、托運人、貨運轉運商和銀行,用戶通過計算機工作站從中心登記處發出和接受訊息或用戶間直接交換訊息。以一宗涉及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貿易為例,Bolero承運人向Bolero托運人發出一項報文,內容為確定承運人收取貨物以及提單通常所載內容。承運人同時將該報文指示給權利登記中心,在權利登記中心托運人被記錄為“單據”持有人。如果托運人希望將報文所包含的貨物所有權進行轉讓,他必須將同是Bolero用戶的新所有人的身份用Bolero格式指示給權利登記中心。中心在接到此報文后發出以確認新所有人成為提單持有人并擁有貨物權利為內容的報文。這樣就完成了電子提單的簽發和轉讓。
在Bolero中有強大的安全控制系統和保證電子訊息真實性和有效性的電子簽名技術,通過電子簽名手段確定了訊息的發出者和防止了訊息在傳輸過程中被更改。
但是享受Bolero服務的高額成本費用使得Bolero不得不面對如何去擴展業務、吸收會員的問題,這給Bolero電子提單機制的運用造成了難以克服的困難。
三、電子提單及其法律地位
由于電子提單是可以替代“紙面提單”的,它必須達到一定的條件,如楊良宜先生認為電子提單必須:
一、能去轉讓貨物/財產;
二、能去轉讓運輸和約;
三、能起到文件證明的作用;
四、能提供大家任意使用;
五、防止或減少欺詐;
六、加快處理單證。[②]滿足了這些條件,電子提單才具有生命力。 就技術方面而言,隨著電子簽名等措施的產生,電子提單同紙面單據同樣具有可轉讓性,但是電子提單的存在或實施還需要法律基礎。
目前電子提單的存在或實施主要有兩個基礎,其一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其二是立法。電子提單的法律性質與這兩個基礎緊密相關。
(一)電子提單是合同法意義上的具有傳統提單功能的電子文件由于目前只有極少數國家通過立法承認電子提單的法律效力,因而實踐中電子提單的實施主要是依靠當事人彼此之間的合同約定。這種合同約定通常情況下應該是電子數據交換協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EDI代替傳統紙面提單,并就EDI實現傳統提單的三項功能——貨物收據、運輸合同證明以及權利憑證,作出規定。同時EDI協議還將就EDI在滿足相關法律要求方面的法律問題,如法律關于書面形式的要求、手書簽名的要求、原件的要求以及EDI證據的可采性等等,作出規定,以為當事人之間使用電子提單鋪平道路。
目前以合同機制實施電子提單的主要有1983年的SeaDocs項目、1990年的CMI電子提單規則和1999年的Bolero電子提單機制。其中CMI電子提單規則本身就是一個EDI協議,只是其內容主要涉及EDI作為電子提單在轉移貨物控制權方面的法律問題,而并沒有包含一個普通的EDI協議通常所處理的全部內容。Bolero電子提單機制使用的是一個被稱作Bolero規則手冊的多邊協議。
對于根據以上三個實施項目而創設的電子提單,目前除個別國家外,尚沒有被承認為海商法意義上的海運單據,更不是海商法意義上的提單和代表貨物的權利憑證,它們只具有合同法上的意義和效力。由于這種“電子提單”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提單,因而其在實現傳統提單的三項功能方面一般只能采用功能等同原則,試圖以電子方式達到傳統紙面提單的相應效果。
(二)電子提單是一般電子商務法意義上的具有傳統提單功能的電子文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于1996年出臺之后,其第二部分,即有關特殊領域(貨物運輸)的電子商務法規定,僅有加拿大采用。加拿大統一法委員會于1999年通過了一部示范法,即《統一電子商務法》,該法隨后為加拿大絕大部分的省和地方采納為法律。這意味著電子提單在加拿大已獲得法律上的承認。但是,筆者認為,加拿大僅是在電子商務法上承認電子提單,換句話說,加拿大法意義上的電子提單并不是海商法意義上的提單或其他海運單據。之所以這么說,是因為作為各省立法藍本的《統一電子商務法》與UNCITRAL《電子商務示范法》一樣,也是以功能等同原則為基礎,就以電子方式實施與貨物或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行為以及以電子文件實施書面文件的功能作了規定。各省電子商務立法的意義,不在于承認電子提單或電子文件是海商法意義上的提單或其他海運單據,而在于為欲以EDI代替書面提單的當事人提供一個保證電子數據交換協議效力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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